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2024-05-10 20:10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第十二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15、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8、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3、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4、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2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27、拖航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30、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3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33、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34、港口作业纠纷案件。35、共同海损纠纷案件。36、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37、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38、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39、海运欺诈纠纷案件。40、海事行政案件。41、海事行政赔偿案件。42、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43、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案件。44、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45、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财产的案件。46、申请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47、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48、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9、海事强制令案件。50、海事证据保全案件。51、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2、海事支付令案件。53、海事公示催告案件。54、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55、海事债权登记、受偿案件。56、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

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 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纠纷案件;54.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纠纷案件;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

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通知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八、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九、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四)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五)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八)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
  (九)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十、船期损失的计算:
  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5. 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是如何规定的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在海上货物运输民法典和旅客运输民法典中,都有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然名称相似,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承运人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赔偿额。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高赔偿限额。二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以及适用情况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不过,这两种责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用。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主体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2.救助人;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条件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三、两种债权
限制性债权
以下海事赔偿请求,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均可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被称为限制性债权:
1.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求。以上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都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第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非限制性债权
以下海事赔偿请求不适用责任限制,因此被称为非限制性债权: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3、我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如果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做了高于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是如何规定的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2020修正)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八、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九、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四)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五)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八)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
  (九)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十、船期损失的计算:
  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第三条 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第五条 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第六条 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八条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第九条 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第十一条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现对有关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决定如下:
  一、在以下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1、在广州市设立广州海事法院;
  2、在上海市设立上海海事法院;
  3、在青岛市设立青岛海事法院;
  4、在天津市设立天津海事法院;
  5、在大连市设立大连海事法院。
  二、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要力求精简。
  三、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排放有害物质和海上作业措施不当,造成水域污染的损害赔偿案件;
  4、海上作业设施影响船舶航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案件;
  5、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6、海运和海上作业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8、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9、船舶租赁、代理、修理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
  11、海上救助、打捞、拖航纠纷案件;
  12、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13、港口装卸作业和理货纠纷案件;
  14、海洋开发和海洋利用纠纷案件;
  15、因海事、海商等纠纷,起诉前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案件;
  16、因违反有关海事的法律、条例受主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案件;或者在期限内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17、海事仲裁机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对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18、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和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四、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分别为:
 五、本决定自即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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