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

2024-05-19 03:28

1. 西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区户籍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的公民。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障相结合,以及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领导,并将所需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表彰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八条 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正在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提供帮助和援助。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捐赠或者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第二章 专项资金和基金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照实际需要予以保障。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地、市和有条件的县(区)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分会。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基金应当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购买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设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及确认。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情形的。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举荐。第十八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组织、个人提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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