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科技创新条例

2024-05-11 01:28

1. 广州市科技创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共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建设科技创新强市,推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活动。第三条 本市坚持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强化科技自立自强战略支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汇聚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激发人才创新活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改革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完善区域创新体系。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商务、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和本市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政策的协调审查,增强部门之间、市区之间政策的连贯性和协同性,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技创新措施有效落实。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与中央单位科技资源对接,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支持中央单位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章程的要求,积极参与市、区科技创新政策的制定和规划的编制,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科技创新动态分析报告和政策建议,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第八条 鼓励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基金会、企业等组织和个人开展下列活动:

  (一)参与科技创新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

  (二)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三)通过设立科学技术奖等方式对科技创新进行奖励;

  (四)提供信息、中介、研发平台、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等科技服务;

  (五)其他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活动。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研发和产业的空间布局,支持科技产业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等园区和基地建设,支持广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中新广州知识城和南沙科学城为极点,规划建设链接全市科技创新关键节点的科技创新轴,完善沿线产业规划、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集聚国家一流人才资源、科技基础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技创新企业;支持广州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试验区建设成为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支持中新广州知识城建设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家知识中心;支持广州科学城建设成为国家一流的智造中心;支持南沙科学城建设成为粤港澳大湾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主要承载区。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对新兴技术领域技术研发与应用的伦理风险和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主体及其科技人员开展涉及生命健康、人工智能等方面研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安全审查。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市科技创新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和计划、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使用、科技创新成果的产出和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监督。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优化学科布局和研发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自由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增强本市科技创新策源地功能。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共建研发机构和联合实验室,开展面向行业共性问题的应用基础研究。

广州市科技创新条例

2.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服务创新的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经贸、外经贸、教育、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五条 本市以科技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协同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需求。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科技创新计划以及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科技创新决策程序,建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科技创新决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公众参与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实践检验、公信度高的原则完善科技创新奖励制度,明确推荐条件,建立健全评审规则和标准,对下列为本市科技创新作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普及科技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项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查询服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该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下列科技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一)科技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计划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科技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财政资助或者补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设施的分布和使用情况;
  (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
  (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和高端紧缺人才目录;
  (八)拟引入风险投资的科技项目;
  (九)科技创新方面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十)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受理部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和立项以后资金的拨付程序与时限;
  (十一)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绩效评价等情况;
  (十二)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产出的科技研发成果与知识产权情况;
  (十三)其他可公开的重要科技信息。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服务机构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有关科技信息。

3. 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以下简称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国家发展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科协以宪法、法律、法规为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原则,依照中国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管理内部事务。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由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下一级科协组成。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办事机构的设置和科协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科协要团结和联系科技工作者,协助落实科技工作者政策,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为他们提供服务。第七条 科协要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科协应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可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对有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咨询意见,推荐人民陪审员、鉴定人员。第八条 科技应支持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发挥专长和更新、充实科技知识。第九条 科协可帮助科技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推荐发明创造和重大科技成果,申请科研项目及所需经费。第十条 科协可组织科技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开展下列活动:
  (一)参与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科学决策。
  (二)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科技团体及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三)开展科学论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接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等任务。
  (四)其他有关科技活动。第十一条 科协应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技普及工作,传播科学思想、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技信息,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第十二条 科协应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专业技术水平。第十三条 科协应弘扬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发现、举荐科技人才。第十四条 科协应兴办符合中国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兴办科技经济实体,开展有偿科技服务活动,建立相关的发展基金。第十五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其他合法收入。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的行政事业经费在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收入主要用于科协的事业发展和业务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隶属关系不得任意改变。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协的作用,支持、指导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为其提供经费、设施、活动场所等必要条件;支持科技工作者依法参加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在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技重大项目或者与科技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本单位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并保持其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二)侵占或任意调拨科协合法财产的;
  (三)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4.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简称科普)是指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五条 禁止以科普名义进行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综合协调、政策引导、督促检查,并组织条例的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全市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各自的实际,开展科普活动。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的建设纳入本级市政,文化设施建设规划,根据科普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
  政府投资建设印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确实需要改作他用的,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少年宫、文化公园、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场所,应当利用其科普资源,配套科普教育设施,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建科普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娱乐等场所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组织,利用其科普资源或者向社会开放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场馆及其设施,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科普场所可以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结合宣传科技成果、传授生产技术等内容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普场所,可以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基地):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能够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及其设施;
  (二)提供定期更新的科普图片、资料展示与可供实践的设施;
  (三)配有专职讲解人员和辅导人员。第十六条 市科普基地的认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市科普基地定期进行复评,不符合条件的,按原评定程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对市科普基地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优先安排在市科普基地进行。第十八条 市科普基地应当配合市重大科技(科普)活动计划的实施。
  市科普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市级科普经费每年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市自然科学事业费中划拨不少于3%的科普经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二)在市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少于1%的科普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三)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的科普专项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协会掌握使用。
  区、县级市科普经费可参照本条第二款安排使用。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第二十一条 以科普为主要工作内容的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等科普组织,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科普活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从事科普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5.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建设及创新环境优化等自主创新促进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机制创新、管理创新、金融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品牌创新等手段,向市场推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促进自主创新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主创新战略研究,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发挥自主创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主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主创新规划,并根据自主创新规划制定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相关的产业、技术等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使其与自主创新活动相适应。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自然科学基金,以及与国家相关部门联合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资助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创造原创性成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或者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对各种现有技术进行集成创新,促进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的完善,形成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新兴产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编制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指南,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限制引进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关键技术、装备,禁止引进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技术、装备。第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进度,并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经批准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时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坚持统筹使用,分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自主创新活动。第十三条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本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6. 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实现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第七条 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和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
  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用于对孵化阶段科技企业的支持。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创业资金或者贷款担保资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帮助。第九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其配套服务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中间实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创业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机构等,可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款所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政策支持。第十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由专门机构对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风险程度、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具体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研究与生产用地、项目所属企业用地、为实施项目而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并享受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经济效益,由广州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二)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三年内;
  (三)市内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企业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推广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让,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并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单位应予支持。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自办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7.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推广应用。第五条 对经省级审定为农业新品种的成功培育单位,省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给予补贴,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以及奖励对培育新品种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各类组织,其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正常的技术开发投入机制和相对稳定的技术依托,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主体。
  企业每年的技术开发费应占销售额适当的比例,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依法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进行技术研究与开发。第九条 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革工艺流程,对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的技术引进要以专利、软件和必要的先进关键设备为主。重大项目及专利技术的引进要经过专利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论证。第十条 鼓励企业应用科学技术新成果研制、开发新产品。凡省内首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和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实行优惠。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省要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在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助35周岁以下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活动和国际合作。第十三条 省要有计划地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与企业联合建立省级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全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以及新办的专门从事技术性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经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省重点科研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重点大学的优势学科为基础,建立省级研究开发中心,由省财政予以重点支持。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以及工艺、装备等工程化开发。第十八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关于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民营。鼓励企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重奖,颁发特殊津贴,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其他科学技术奖,奖励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8. 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实现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第七条 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和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
  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用于对孵化阶段科技企业的支持。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创业资金或者贷款担保资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帮助。第九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其配套服务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中间实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创业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机构等,可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款所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政策支持。第十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由专门机构对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风险程度、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具体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研究与生产用地、项目所属企业用地、为实施项目而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并享受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经济效益,由广州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
  (二)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3年内;
  (三)市内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第十三条 经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推广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让,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区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并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单位应予支持。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自办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凡属政府给予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持股人依据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当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