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分类监管

2024-05-18 20:15

1. 海关分类监管

法律分析:根据监管物件的不同,海关监管分为运输工具监管、货物监管、和物品监管三大体系,每个体系都有一整套规范的管理程式与方法。监管是海关最基本的任务,海关 的其他任务都是在监管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的。一般贸易是指中国境内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贸易。这种贸易方式主要有申报、查验、征税、放行四个环节,海关对其的监管也是由此四个环节展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第五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海关负责口岸和其他海关监管区的常规监管,依法查缉走私和实施后续监管。海警机构负责查处海上走私违法行为。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非设关地的管控,建立与其他地区的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均需从口岸进出。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制度,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人员流动风险防控制度,建立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机制与防控救治机制,保障金融、网络与数据、人员流动和公共卫生等领域的秩序和安全。

海关分类监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第五条 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第二章 海关监管区的管理第六条 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第七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者出境。第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第十条 进出境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海关监管业务。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旅客通关类场所、邮件类场所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十三条 因救灾、临时减载、装运鲜活产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第三章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三)具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所。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注册申请,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
  (二)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第十六条 主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第十七条 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实施监管。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放行信息办理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相关运输工具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手续。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海关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立全覆盖无线网络。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的,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且报告海关。海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与海关监管货物分开,设立明显标识,并且不得妨碍海关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需要,向海关传输非海关监管货物进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等信息。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1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三)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5%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违规次数超过上一年度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1‰的,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第十一条 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第二节 报关企业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四)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五)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10)

4.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各海关应根据《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规范操作,制作规范的联系单证,建立各职能部门间的联系配合制度,共同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二、为保障企业分类管理工作在起步阶段能够有序、稳妥地进行,目前先对已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对尚待明确海关登记办法的企业,暂不进行管理类别评审工作。有关登记办法,总署将陆续制定下发。企业取得海关登记编码后,海关即可对其进行分类管理。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不涉及保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
  经确定的企业管理类别,应录入至企业档案数据库的“企业级别”数据项中。该数据项中原有的记录应在8月10日前清空。
  《细则》第三十五条(二)款所指“规定的程序”,总署将另行下发。三、鉴于目前海关尚未与企业签订进出口海关必检商品免予取样化验的协议,各关在起步阶段执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点时,暂可视同企业无申报不实记录。四、根据《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海关评定企业适用A类管理时须征求企业所在地外经贸等主管部门意见。鉴于《办法》第七条(五)款内容已包含在该程序中,为避免重复,经商外经贸部,企业申请A类管理时,可不要求其提交“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企业状况调查表》适用范围为申请A类管理的企业。有关该调查表的印制和使用以及填写要求,按《监管司关于印发〈企业状况调查表〉的通知》(监管[1999]115号)的规定办理。
  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及实施企业分类管理中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五、对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保税工厂的,按《海关总署关于派驻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审批原则的通知》(署监[1996]612号)、《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审批原则的补充通知》(署监[1996]902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试行计算机联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1997]453号)的规定办理。六、起步阶段审定适用C类、D类管理企业以1998年8月1日为界,企业在此后发生的违规和走私行为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记录。七、海关不向社会公告企业所适用的管理类别,但应通知本企业(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除外)。如企业对海关审定的管理类别不服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八、为使外经贸等主管部门在其有关工作环节中能及时掌握企业所适用的管理类别,根据加工贸易部际联席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海关应于审定企业适用C类或D类管理之日将企业名单抄送所在地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并自审定之日起三日后开始实施,以便有关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内对本部门记录的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调整。九、对已经调查、稽查、侦查等部门立案调查有重大违规、走私嫌疑的企业,在案件未审结前,海关暂不改变企业管理类别,由各关对其进行布控处理。必要时海关对涉嫌重大违规案件的加工贸易企业,要求提交备案进口料件应征税款百分之五十的风险担保金;对涉嫌走私案件的加工贸易企业,要求提交备案进口料件应征税款等值的风险担保金。一旦海关处罚决定生效,即按《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管理类别的调整。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署监管司。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
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三章 管理类别评定标准第四章 评定程序第五章 管理措施第六章 加工贸易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实施第七章 企业名单的报送第八章 附则

5. 海关企业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3000万美元(中西部1000万美元)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十一条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      (六)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七)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      (八)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九)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的;      (四)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五)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六)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4次以上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尚在侦查或者调查中的。      第二十一条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第二十二条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海关发现后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决定其适用的管理类别: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走私罪的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走私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企业上一年度所有报关员记分的总次数除以报关单总数的百分比。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包含本数。      “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

海关企业分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专业报关服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报关企业,系指依照本规定程序设立,主要从事接受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和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报关、纳税等事宜,具有境内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各类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海关鼓励、支持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第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及其他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第五条 开办专业报关企业和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关认定的固定报关服务场所及符合海关报关作业所需要的设备;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健全的组织和财务管理机构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第六条 申请开办专业报关企业,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专业报关企业章程等文件。经海关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将上述文件及初审意见报海关总署审批。第七条 海关总署在接到所报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后,申办企业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第五条 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第二章 海关监管区的管理第六条 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第七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者出境。第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第十条 进出境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海关监管业务。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旅客通关类场所、邮件类场所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十三条 因救灾、临时减载、装运鲜活产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第三章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三)具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所。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注册申请,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第十六条 主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第十七条 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实施监管。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相关运输工具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手续。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海关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立全覆盖无线网络。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的,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且报告海关。海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和信息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见附件1)。
  海关业务标准指海关各项业务工作所涉及的规范性操作程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单证格式与代码标准、化验指标、业务规范等标准。
  海关信息技术标准是指海关各项信息资源使用及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信息与网络技术、通信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标准。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海关行业标准代号、年代号及标准顺序号组成。海关行业标准代号为HS。第五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
  海关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并积极采用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海关行业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应当保持协调。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海关行业标准的最高决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批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海关行业标准;
  (三)协调解决海关行业标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海关行业标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海关行业标准体系;
  (三)组织审查海关行业标准;
  (四)审批、发布海关行业标准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处理标准化工作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复审;
  (七)组织海关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海关总署科技部门负责海关行业标准中海关信息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实施、培训等工作。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及监督检查。第九条 直属海关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制定海关行业标准的需求;
  (二)根据海关总署委托,参与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在本关区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三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第十条 海关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标准化工作年度。
  海关总署各部门应当于新的工作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报送制定或者修订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见附件2)。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拟确立的标准内容、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上报的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本年度的海关行业标准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经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公布标准的工作年度计划(见附件3)。
  在确定年度工作计划过程中,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与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符合相应需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应当予以修改;
  (三)属于海关行业标准体系管理的范围。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补充立项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可以补充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内完成的标准项目,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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