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2024-05-11 02:51

1. 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经费投入,是指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技普及以及相关科技活动的经费投入。第三条 本市从事科技经费投入与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贷款为支撑、其他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体系。第五条 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市科技经费投入的总额按人均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以上。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本级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技投入预决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科技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学事业费等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以上,以后逐年增加。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市、区、县级市科技三项费用由本级科技行政部门掌握使用,并根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第十条 各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科学事业费,以上年度的数额为基数,按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调整市属独立科研机构,需要改变科学事业费的数额和划拨方式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筹集科技发展资金,并逐年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等。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本级科技发展资金。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基本建设经费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研基本建设费。每年度的具体项目安排,由同级计划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机构科研设备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择优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第十四条 全市科技普及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标准以上安排,并逐年增加,由市和区、县级市财政分担。
  科技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招标工作,立项时要注重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衔接。
  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
  未经专家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的重大科技项目,不予立项和安排经费。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政策手段,引导、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经费投入的主体。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领域的研究开发以及产业化科技项目,应当择优给予贷款贴息支持。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科技活动享受税收减免部分,必须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第十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盈利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占上年度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应当不少于1%,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少于5%。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高于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2.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教育和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级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税收、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第七条 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安排中对教育经费予以重点保障。
  前款所称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足额征收。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学费、杂费和课本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第十六条 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第十七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3.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与自主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和《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以及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与自主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第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奖项设置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颁发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市长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类。
  科学技术市长奖不设定等级。
  科学技术进步奖包括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重大工程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级别。第七条 每年科学技术市长奖不超过3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100项。第八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卓越贡献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以下方面作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一)自然科学类:在自然科学项目中,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技术发明类:在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运用科学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技术开发类:在技术开发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社会公益类:在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和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第三章 推荐、评审与授予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推荐由下列途径之一产生:
  (一)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人民团体推荐。
  (三)国家驻穗单位,省、市企事业单位推荐。
  (四)三家以上同行企业推荐。
  (五)两名以上科技专家推荐。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专家、学者、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中专家、学者的比例不低于80%。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第十三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实施初评,并将获奖人(组织)、项目及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提出评审结果。
  评审委员会及学科(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如与参加评选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示拟奖人与拟奖项目,公示期为3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受理。第十五条 评审结果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由市长签署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每名奖金数额为12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20万元、三等奖10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有关推荐、评审、授奖等奖励经费在科技经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5修改)

4.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与自主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和《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以及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与自主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第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奖项设置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颁发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市长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类。

  科学技术市长奖不设定等级。

  科学技术进步奖包括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重大工程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级别。第七条 每年科学技术市长奖不超过3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100项。第八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卓越贡献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以下方面作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一)自然科学类:在自然科学项目中,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技术发明类:在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运用科学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技术开发类:在技术开发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社会公益类:在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和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第三章 推荐、评审与授予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推荐由下列途径之一产生:

  (一)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人民团体推荐。

  (三)国家驻穗单位,省、市企事业单位推荐。

  (四)三家以上同行企业推荐。

  (五)两名以上科技专家推荐。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专家、学者、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中专家、学者的比例不低于80%。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第十三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实施初评,并将获奖人(组织)、项目及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提出评审结果。

  评审委员会及学科(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如与参加评选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示拟奖人与拟奖项目,公示期为3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受理。第十五条 评审结果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由市长签署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市长奖每名奖金数额为12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20万元、三等奖10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有关推荐、评审、授奖等奖励经费在科技经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5.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教育和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和各区、县级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第七条 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区、县级市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
  本条所称的财政支出是指: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本条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县级市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地方粮油价差安排教育的补贴、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和教育费附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并逐年增长。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收取,不得向在校学生收取。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不收学费、杂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可以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前款规定收费的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级分类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内的教育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年度教育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内教育经费预算的变更,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它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查批准的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核拨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下达下属单位用款计划,并按月拨款。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2011修正)

6.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的活动。第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和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解决科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普专家库,完善科普组织网络。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列入工作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协调辖区范围内的科普工作,发挥科普组织的作用,加强辖区范围内科普队伍、科普活动场所建设。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引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科普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建立全市科普工作统计制度,定期将统计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普教育工作,督促、指导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
  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技下乡活动,加强科技培训,扶持、建立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学习内容,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举办科普讲座;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相关单位针对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宣传。
  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房屋、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民防空、规划、公安、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安全监督、体育、气象、地震、旅游、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工作特点和行业专业知识宣传需要,将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通过举办科普展览、讲座、专题报告会、科技咨询和公众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在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全国防灾减灾日、世界卫生日、世界环境日等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科普活动主题并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普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受政府委托定期开展公民科学素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第八条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协助市人民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市和本单位科普工作计划的安排,开展科普活动。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栏,安排专人负责科普信息采编工作,政府各部门的门户网站和新媒体公众平台应当结合行业科普宣传的需要,开设科普专题,围绕本行业科技知识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宣传。
  广播电视台、综合类报刊等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每年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广播电视台应当每月播出一档科普节目,综合类报纸应当每周有一个专栏的科普内容,综合类刊物应当每期有一个专栏的科普内容,在举办科技活动周等全国性活动期间,应当增加科普专栏和科普节目的版面和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教师,组织学生每学期至少开展四次科普专题教育和一次校外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考察以及其他科普活动,重点普及生理心理健康、流行性疾病预防、安全避险、生态环境保护等科学知识,培养学生的科学兴趣、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价值观。
  幼儿园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幼儿教育的内容。

7.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第四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教育经费的使用进行审计。
  教育和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第七条 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安排中对教育经费予以重点保障。
  前款所称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足额征收。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学费、杂费和课本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第十六条 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第十七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2020修正)

8.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教育和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和各区、县级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第七条 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区、县级市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
  本条所称的财政支出是指: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本条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县级市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地方粮油价差安排教育的补贴、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和教育费附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并逐年增长。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收取,不得向在校学生收取。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可以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前款规定收费的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级分类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内的教育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年度教育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内教育经费预算的变更,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它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查批准的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核拨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下达下属单位用款计划,并按月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