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7 22:42

1.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人计划。用人计划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协助,并及时办理录用手续。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经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招聘,但不改变户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平议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省内其他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协助。到外省、市、自治区招聘的,由省劳动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确定录用的中方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以及流动后对原单位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职工辞职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如有争议,当事双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原单位批准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工龄连续计算;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工龄不得连续计算。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职工,凡经原单位出资脱产培训,培训后在原单位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按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收取低于原实际出资额的培训补偿费。第九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可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需要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人员,由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不准招用在校学生。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可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或改变工种、专业的职工,应当视工种、专业的技术繁简情况进行一定期限的技术、业务培训。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被录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职工的雇用、试用和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报酬和奖惩,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的起止、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以及双方认为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培训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富余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第十七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范围的。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申请辞职并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的。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2.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作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时,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招聘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用工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原中方企业的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在合营前妥善安置。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在当地招聘,也可以到外地招聘,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外籍职工,从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第十一条 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中方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1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的20%。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前款规定,补偿外商投资企业的培训费用。
  本条中的培训补偿费是指原单位为培训该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职工,应当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培训的职工应当参加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考核,或者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并作好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服务机构代为管理。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所录用的职工,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也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时,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可以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3. 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进一步增强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境外投资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境外投资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投资单位)。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全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制度或办法;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制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办法,收缴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二章 境外投资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批准,也可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用实物向境外投资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实物投资的价值依据。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不得用于境外投资:
  (一)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
  (二)应收回的外汇帐款和国外资产;
  (三)国家专项储备物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用于境外投资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形式。第十条 从事境外投资,必须以投资单位或其授权的投资单位的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注册登记人必须是两个人以上,并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注册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文件副本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投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三章 境外资产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新批准设立的境外企业在境外正式注册登记后60日内,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其对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所应承担的责任。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代投资单位储存的资产。
  境外企业使用该项资产前,应当与投资单位授权的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超过10%或10万美元的,投资单位必须及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处理。第十七条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境外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迁移、合并、分立、终止;
  (二)撤资、撤股、变更资本;
  (三)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
  (四)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或擅自对国外企业提供担保;
  (五)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业务;
  (六)对外长期投资;
  (七)对国有资产和投资单位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终止清算完毕后,投资单位应及时将境外资产调回;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处理;对无法收回、偿付的坏帐,应持有效证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状况进行考核监督。

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4.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各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市地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有形资产。第四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没有此项条款者,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第五条 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价值鉴定:
  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残损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三)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第七条 商检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合同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结果应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残损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第十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要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进行鉴定,及时签发鉴定证书。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6.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第一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所提住房补助基金留企业,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对先进技术企业,经企业所在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对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可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费,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对上述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凡我省能够供应的,按照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供应不足的,可由企业组织进口解决。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产品出口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类企业自投产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不以现汇形式汇出,而用于购买我省的产品时,在同等价格、质量要求条件下,优先供应。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举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解决其外汇平衡,可以实行综合补偿的办法。经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将获得的人民币利润,用于购买我省外贸出口计划外或者完成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各类留成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作为重点项目予以保证。其工程施工、建筑费用,按照省内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十三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的自主权。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经营管理制度,决定本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预算;有权对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自主定价;有权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惩制度;有权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但须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权拒付对企业的乱摊派和不合理负担。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986年1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废止。

7.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山东省发布文号:《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谢*堂二○○一年四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第五条济南市外经贸部门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工作。第六条本市设立“开放兴市奖章”。市政府对规范政务管理,加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部门年度全方位目标进行考核,对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严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的投资单位非法占用合营企业的人、财、物。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依法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合营企业使用中方投资单位供电、供水、供热等生产经营设施和福利设施,可签订合同,实行有偿使用。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的水、电、热价格外向合营企业加收任何费用。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工作人员在购房、租房、购物、就医、游览等方面与国有企业、本市市民享受同等的服务价格待遇。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和提供商品时实行歧视性价格。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8.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第五条 济南市外经贸部门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工作。第六条 本市设立“开放兴市奖章”。
  市政府对规范政务管理,加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部门年度全方位目标进行考核,对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严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的投资单位非法占用合营企业的人、财、物。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依法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中方投资单位供电、供水、供热等生产经营设施和福利设施,可签订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的水、电、热价格外向合营企业加收任何费用。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工作人员在购房、租房、购物、就医、游览等方面与国有企业、本市市民享受同等的服务价格待遇。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和提供商品时实行歧视性价格。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有关市长对外商投资企业接待日制度,定期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政务管理工作的意见,不断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对外公布本部门职责、内部办事机构及办理程序,在受理行政管理事务时必须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所需的全部书面材料以及答复或批准日期。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部门组织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经贸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制度,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年检提供方便。第十六条 完善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个地点收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外经贸部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外商投资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来水增容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大额度的收费,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实行分期缴交,在项目竣工前全额缴清。第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收费工作人员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认真填写收费登记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