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解读

2024-05-10 23:55

1.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解读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2007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公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在主要营业场所、互联网上刊登年度报告,中国银监会还将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此外,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也适用于本《办法》。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其中,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办法》强调,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此外,银行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也被要求披露。对于外资银行的披露要求,《办法》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办法》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解读

2.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第四条 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第六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第九条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第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一)其他重要项目。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第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3.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介绍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7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管理、附则4章32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介绍

4.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办法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第四条 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第六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第九条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第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十一)其他重要项目。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第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三)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四)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商业银行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单独披露。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最大10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5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采取相应措施。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有困难的,经说明原因并制定未来信息披露计划,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免于信息披露。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5.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基本信息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二○○七年七月三日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基本信息

6.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第九条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第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重大关联方交易是指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占商业银行净资产总额1%以上的关联方交易。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十一)其他重要项目。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因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分析汇率、利率的变化对银行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本行的市场风险管理策略。(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无须披露非关键性项目。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7.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延迟。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确保公众能方便、及时地查阅。中国人民银行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8. 会计信息披露的局限性的改进

1.突破传统会计模式,重视对无形资产,人力资源和衍生金融工具信息的披露由于像商誉、人力资源、衍生金融工具等项目要么因不符合传统会计要素定义与确认目标,要么因不具有实物形态或非货币性,而一直被视为表外项目不加重视。事实上,一方面,行业竞争的加剧和经营风险的释放,使投资者、债权人及相关利益团体迫切要求揭示相关信息;另一方面,要相应在报表体系中对上述事项加以确认与计量,必然要求改革现行的传统会计模式。比如衍生金融工具给传统会计理论带来巨大的冲击:权责发生制不能合理核算企业的金融资产;历史成本不符合衍生金融工具价格活跃的特点;特别是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定义均立足于过去的交易和事项,而且在未来期间又必定有经济利益或资源的流入流出,衍生金融工具显然不能完全符合该定义和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因此要在表内确认衍生金融工具,必须修订资产、负债的定义。FASB经过较长时间探索后,在发布的FAS133《衍生工具和套利活动的会计处理》中提出了衍生金融工具代表的权利、义务符合资产、负债定义的主张。但并未对资产、负债的定义进行修订,舍弃资产、负债必须由过去事项形成的特征,而是突出获取和牺牲未来经济利益这个特征,避而不提其他两个特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衍生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铺平了道路。笔者认为可行的做法是根据金融工具的确认标准对衍生金融工具的确认视为一个过程,包括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并突破历史成本原则以公允价值计量所有的金融资产。财务报告披露诸如商誉、人力资源、衍生金融工具等项目性质与数量的详略程度应符合充分披露原则,即凡是为达到公正表达企业经济事项所必要的信息均应完整地提供并使用户易于理解,为提高财务报表的有用性,衍生金融工具会计信息的披露至少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衍生金融工具的性质、条件和会计政策;(2)利率风险;(3)信用风险,即一方违约,企业可能损失的最大金额;(4)公允价值。我国的会计制度还处于逐步完善和发展阶段,对商誉、人力资源、衍生金融工具等项目缺乏理论基础和实践探索,为解决信息使用者的燃眉之急,可以首先解决信息的披露问题,暂时绕过确认和计量问题,待时机成熟再行研究。在没解决之前,特别是目前,应遵循充分披露原则,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完整性。2.鼓励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披露预测性信息上市公司公开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微观看,它有助于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和客观评价企业管理者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有助于企业降低筹资成本,树立良好形象;从宏观看,它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但目前在我国,根据1997年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公司上市时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税后利润总额、每股盈利、市盈率等预测性信息。至于公司上市后在年度报告中是否披露预测性信息,则取决于自愿。在上市公司担心自己经营成本增加和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下,预测性信息披露显然不足。这就影响到使用者对未来风险和收益的判断,增加了使用成本。此外,我们在预测性财务信息监管方面还不够成熟:(1)有关部门对企业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的要求太低。强制披露主体范围过窄,仅限于上市公司上市时;要求披露的内容太少,仅要求披露盈利预测信息,其他重要的预测性财务信息则没有要求;盈利预测的披露渠道主要局限于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2)没有完善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外部监管机制,对企业约束不力;(3)责任不清,没有建立盈利预测保险制度。在盈利预测存在重大偏差,误导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时,由于责任不清,不知追究企业管理当局还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只能笼统归结为宏观环境的影响,推卸责任了事。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披露预测性信息,其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预测性信息的质量难以保证,并由此引发法律责任。预测性信息是着眼于未来的信息,是基于一系列假设基础之上的推测,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可能因预测结果与实际结果存在差异而使上市公司和会计师招致法律诉讼。因此,应该建立预测性信息质量保证机制,可以考虑以下措施:(1)强化上市公司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明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2)若预测信息与实际有重大差异,要求上市公司作出说明,以促使上市公司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提高预测的准确性;(3)在相关法规中规定披露预测性信息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4)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3.采用大规模按需报告模式信息使用者具有不同的信息需求,其主要原因在于:(1)使用者的目标和方向不同;(2)被估价的资产不同;(3)报告公司的环境不同;(4)使用者的信息偏好不同。并且信息具有不断合计与再分解、易于表达以及可以模块化和组合等特点。这些特点使信息提供者以较低的成本满足不同的信息需求。通用报告模式被看作是一种大批量生产模式,大规模按需报告模式确是大规模按需生产模式,即公司运用技术和管理方法来实现产品的多样化及通过灵活性和快速反应满足顾客千差万别的需求。它假设需求是变化的,千差万别,并且难于被生产者事先确认的,其目标在于获取综合效益,即规模效益和范围效益的结合。与大规模生产不同,它以顾客为中心。由于物资产品与数据信息存在巨大差异,有人担心大规模按需生产不适用于财务报告,其实信息比实物更适合大规模按需生产,这是因为数据和信息具有不灭性、共享性、易复制性、可以不断合计与再分解、易于表达以及可以模块化和组合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信息提供者以较低的成本满足不同的信息需求。采用大规模按需报告模式并不意味着全盘否定通用报告模式。使用者信息需求的多样化并不排除使用者一些共同的信息需求。另外,某些财务信息的需求至少在短期内是稳定的。因此通过与使用者沟通,公司可能在事先获得使用者一些信息需求。因此通用财务报告模式对使用者是有用的,并且具有可比性和经济性的优点。4.强化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为了保证会计信息披露满足相关性和可靠性的质量特征要求,应加强化对会计信息的披露监管:(1)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是保证信息披露质量的重要条件,因此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及监督,减少由舞弊行为带来的信息失真;(2)加强会计法规、会计规范的建设,从源头上杜绝制度性失真,并建立一个统一的规范的会计信息披露监管体系;(3)企业内部要建立起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能够保证会计信息可靠性的保障系统,从法人代表、内审人员到每一个会计人员都应担负起保证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