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修订)

2024-05-18 20:07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十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修订)

2.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

法律分析: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 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自开业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内,开业决定机关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九)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条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八条 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第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第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第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第十一条 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修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第二次修订)

8.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二、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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