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废止

2024-05-10 12:13

1.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3月31日公布,自2015年3月31日起施行。根据该决定的规定,2005年9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81号公布的《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自2015年3月31日起废止。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废止

2.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第六条 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属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价制度,并统一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第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
    专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人员;兼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
    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活动。第八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在认证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第九条 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人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第十条 认证咨询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第十一条 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第十二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

3.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第八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第十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第三章 行为规范第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第十四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第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

4.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罚则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关认证培训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5.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行为规范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6.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1 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据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62号)规定,《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及《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7.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8.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认证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认证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培训能力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