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2024-05-17 21:45

1. 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来投资是指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直接投资。前款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外来投资者,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称为外来投资企业。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外来投资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促进外来投资的工作给予重点支持。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外来投资的协调、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或者招商引资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外来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外来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和招商引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招商引资成功的推介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投资范围和方式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外,均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领域:

  (一)烟草配套产业、矿产业、电力产业、生物资源创新产业、旅游产业;

  (二)农业产业、林业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

  (四)文化产业;

  (五)教育、卫生事业;

  (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

  省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外来投资规划适时调整鼓励的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利用云南的区位条件,参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等国际区域合作的贸易、投资活动,以及国内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有关活动。

  鼓励跨国公司来本省投资。第十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交流与合作,发展科技型企业或者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第十一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依法建立独资或者合资的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担保机构等。

  鼓励外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与重组。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具备的法定条件采取下列投资方式或者种类:

  (一)独资、合资、合作、合伙经营;

  (二)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

  (三)加工贸易;

  (四)以建设-运营-转让和转让-运营-转让等多种融资方式参与项目建设;

  (五)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六)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第三章 政府服务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外来投资企业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诚实信用,简化对外来投资事项的行政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外来投资的土地、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发挥招商引资基地的示范、辐射作用。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招商引资、经济合作及区域合作。

  省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应当为外来投资活动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服务。

  外来投资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应当及时刊载投资政策、产业发展规划、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合作项目等信息。第十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批。

  商务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企业产品进出口、参与国际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并对外来投资企业到境外投资给予支持。

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2.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来云南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来云南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规定还可享受进一步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云南省鼓励外商在全省各地投资兴办企业。国务院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批准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为边境经济开放城市,外商在昆明市和三个边境开放城市投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第四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办公,为外商投资提供高效率的管理服务。对申报的项目从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内批准或作出答复。第五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资金自行解决,外汇自求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自行配套,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昆明市享受省级待遇,各地州(市)行使1000万美元以下,瑞丽、畹町、河口三城市行使3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即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凭审批文件颁发批准证书。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现有企业投资,外方投资额占现有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实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三)外商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外方投资额达到改造项目总投资额一定比例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优惠待遇。第七条 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技术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以及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房产税。
  (一)公路、桥梁、航空、铁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磷、橡胶、钢铁和有色金属、林木、香料、皮革和水果的深加工;
  (三)高科技产业;
  (四)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第八条 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昆明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和参与旧城改造;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经国家批准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全部资本由外商投入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批准可在上述地区内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外商投资开发的房地产和其他设施,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兴办第三产业,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在旅游服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娱乐、货运、会计、律师、教育、医疗等行业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允许外商在旅游设施缺乏的旅游热点地区兴建宾馆,在昆明市试办商业零售企业及金融机构和贸易企业。第十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经批准可在以后的十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三)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边境合作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四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在昆明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瑞丽、畹町、河口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
  (一)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等非盈利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优惠价格,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项目具体条件适当降低;经批准亦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的企业应按规定逐年交付场地使用费;凡已一次性缴付土地开发费用的(包括征地拆迁,基础设施等费用),或由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同用途,其使用年限最高分别为40年、50年和70年,出让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土地使用年限较短的,出让金可以相应降低;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生交付土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土地的企业,成立后第一至第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减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从优;
  (四)简化申请用地手续,在项目洽谈初期,项目单位即可提前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规定办理预约手续,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合同,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3.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总方针,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是云南省审批、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依据,各地、各部门须认真遵照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由省长任组长,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侨办、台办、外经贸厅、财政厅、建设厅、监察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法制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分行、中国银行省分行、外汇管理局省分局、昆明海关等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为成员。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全省利用外资的重大方针、政策及措施,统筹协调全省的利用外资工作,审定重大项目。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各一名业务主管处长任副主任,负责办理省政府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日常事务。第四条 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办公室,与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审批办”)。审批办的任务是:审批省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核省政府授权审批机关上报备案的项目,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第五条 组建“云南省外资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为外商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内容是:为外商提供投资咨询、项目推荐服务;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文件和办理成立公司的申报手续;为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代办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的各种报批手续和有关事项。经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选定的其它中介机构,也可从事上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业务。第六条 由省监察厅成立“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处理案件。属违章、违法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按仲裁程序处理。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按仲裁程序处理。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依法维护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各地、州、市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参照省级外资工作体系成立相应的审批、管理、服务机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采用授权、委托或者设立派出机构、人员等办法,确保各地实行有效的配套审批、管理服务制度。第八条 国家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引进外资工作产业导向的基本文件,各地应严格执行。为发挥云南省资源优势和地缘优势,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附件),各地亦应遵照执行。第九条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鼓励、允许类项目,各地在省授权的权限内自行审批。属《云南省省级审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的项目,各地须报省审批办审批。凡属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类项目,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举办,各级外资审批机关不得审批。第十条 对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环境保护以及其它投资大、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省审批办批准后,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在利用外资工作中,必须注重环境、生态和资源的保护,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的,且建设、生产条件无需全省统一协调平衡的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授予十七个地、州、市,昆明滇池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口、瑞丽、畹町三个对外开放边境城市总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审批权。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权限,由各地、州、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解决。
  凡需全省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项目,须报省审批办审批。
  凡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省外经贸厅申报,按国家分级管理的规定,获准后方可按批准权限自行审批。第十三条 凡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本规定,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外商独资企业;
  (二)不含国有资产的企业申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无需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建设和生产条件项目;
  (四)不需政府安排资金,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宾馆除外)。
  免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凭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建设期的各项手续。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4.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文号:云政发[1992]14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部环境和劳动管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该企业的中方职工。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及工资分配方案,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第二章职工的招聘录用和培训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凡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职工,不办理迁移户粮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应制定招工计划(包括招聘条件、工种、人数、时间、地点、被招聘人员待遇等内容)。在所在县(市、区)内招用的,可直接向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录用手续;跨县(市、区)或跨省招用的,须先向地区或省级劳动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后,到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各级劳动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并及时办理有关招聘录用手续。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分别情况准予其辞职、调动、借调或借聘,并办理相应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招聘在职职工应参照第五条办理有关招聘录用手续。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国家规定不准招收的人员。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对被录用的职工,可根据需要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应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所需培训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条劳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应达到的技术质量或应当完成的任务标准、数量、规格;
(四)生产、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支付方式;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第十二条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属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5.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部环境和劳动管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该企业的中方职工。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及工资分配方案,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录用和培训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
  凡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职工,不办理迁移户粮关系。
  外商投资企业应制定招工计划(包括招聘条件、工种、人数、时间、地点、被招聘人员待遇等内容)。在所在县(市、区)内招用的,可直接向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录用手续;跨县(市、区)或跨省招用的,须先向地区或省级劳动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后,到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各级劳动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并及时办理有关招聘录用手续。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分别情况准予其辞职、调动、借调或借聘,并办理相应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招聘在职职工应参照第五条办理有关招聘录用手续。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国家规定不准招收的人员。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被录用的职工,可根据需要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应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所需培训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应达到的技术质量或应当完成的任务标准、数量、规格;
  (四)生产、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支付方式;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第十二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甲方)通知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劳动合同制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
  (四)破产企业处于法定清算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定居或探亲出境逾期不归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中方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本企业工会。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6. 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利用外资从事补偿贸易的外商作价出资的财产、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财产,都必须依照本条例进行鉴定。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和平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具、原材辅料、零配件及其他有形资产。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云南商检局)及其下设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和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云南商检局设立及批准认可的涉外财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经贸、外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内容:
  一、品种、数量、质量鉴定;
  二、价值鉴定;
  三、损失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第五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搞好市场调查,积极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经云南商检局批准设立或者认可;
  二、拥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局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具有较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开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二、接受国家商检局和云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四、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与财产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第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各方为鉴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应鉴定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20日内,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保密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如有特殊要求,则另立鉴定协议。第十条 申请人在提出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遵循真实、公正、客观的原则,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经商检机构同意后,由申请人暂行封存。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或在鉴定协议中商定。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应当包括证书种类、鉴定对象、鉴定目的、依据、方法、鉴定结论等主要内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验资和财务审核。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可作为司法、仲裁、工商、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税务、海关、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判决、裁定、注册登记、索赔、理赔、评估、抵押、纳税、清算的有效依据。第十七条 鉴定结论与申请人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为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协助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根据鉴定结论调整投资比例、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第十八条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商检局再次申请复鉴。国家商检局的复鉴结论为终局结论。

7.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籍员工或者港、澳、台员工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就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当向原单位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过的职工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培训费后招用的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前两款规定补偿培训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的,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
  (一)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在本企业工作超过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支付1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个月生活补助费合并计算。
  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未满6个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以20元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职工的,处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资5倍至10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用的职工。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至100%支付职工赔偿金,并对其处以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罚款。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倍至3倍的罚款。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足已克扣部分,并处以克扣职工工资数额150%至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从约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施欠工资数额的1%支付职工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约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并拖欠超过30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以拖欠工资数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拖欠工资数额1%至3%的罚款。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8.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云南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加快云南省的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收。自第六年起按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五角计收。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除每月每人向省财政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项补贴费二十元外,不再缴纳其他补贴。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缴地方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上述优惠外,可继续免缴地方所得税五年。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本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再免缴当年地方所得税。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和其他企业代理出口本企业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省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管理下,可相互自行调剂外汇余缺。如相互调剂后尚不能平衡外汇,企业本身又具备还汇能力的,可向省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外贸公司利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的销售渠道组织出口的,按规定所得留成外汇额度,除分给供货单位外,其余部分单独开立专户,由省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对提供出口销售渠道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外汇平衡资金,优先予以安排。第七条 保障外商企业的自主权和合法权益。除国家授权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第八条 提高办事效率,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在省审批权限以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在四十天内批复、协议、合同、章程在二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证书在十天内核发。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会商有关部门办理,并出具《确认证书》。第十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云南投资举办的企业。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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