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24-05-03 10:33

1.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
(三)、
(四)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第四条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第八条  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第十条  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第十一条  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3.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程序是什么呢

   
     问:论述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程序。 
     校解析答案: (1)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②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
   
    ③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①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②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
    ③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④申请前3年的年报;
    ⑤由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除第四条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推荐信必须经所在国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2)审批程序在省会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分行;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市分行;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填交正式申请裘,并提交下列材料:
    ①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②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材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文。在规定时间内来填交正式申请表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考了三门,《线性代数(经管类)》60分,《英语(一)》78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76分。
    我是福建的考生,校网上辅导太给力了,今天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高等数学(一)》竟然以83分的高分通过。这是我第一次考,就过了。别人都说高数难,其实,就是难在没有报网校,校,我挺你。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程序是什么呢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中国境内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分行及在华外国银行分行在同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支行;外国银行分行应对其支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第三条 申请设立分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5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并在提出申请连续3年盈利;
  (二)实收资本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申请前一年月末平均贷款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资产质量良好。第四条 申请设立支行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
  (二)申请前一年月末平均贷款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上述申请时,还要考虑外国银行所在国家在相应问题上,是否给中国的银行同等待遇。第五条 拟设分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合资银行应在原实收资本的基础上,增加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外汇资金,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第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开设一家支行,应无偿增拨给其在华分行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作为支行的营运资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中30%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第七条 申请设立支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初步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无偿增拨的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其总行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对支行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三)拟任支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第八条 设立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外国银行凭此证书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外汇业务许可证。第九条 外国银行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营运资金,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 在华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与登记、监督管理、解散与清算等事宜,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如确有需要可申请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经批准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后,如有必要,也可申请在中国其它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第三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设在中国北京和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称“×××代表处” ,保险公司可称 “×××联络处” ,派出机构统称 “×××办事处” 。第四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手续如下:
一、 申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相应的金融机构代为转交。
二、 申请在北京以外其它指定城市设立派出机构和申请在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侨资外资金融机构,须由其总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申请书可以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代为转交。
三、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 由申请单位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 ;
2. 申请单位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注册的副本(影印件);
3. 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损益年报;
4. 由申请单位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
  上述证件和材料如不是用中文或英文写的,须附中文或英文译本。其中第2、3项如有变化,申请单位须将变化的情况及时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第五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申请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居留手续。第六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持登记证到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如要延长,须在到期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一份由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可再顺延三年。延期次数不限。第八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范围是: 进行工作洽谈、联络、咨询、服务等非直接营利的工作,不得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业务活动。设立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进行上述允许从事的非营利活动。第九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均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 才能就任其职务。 首席代表、代表的合计人数,在北京不得超过四人,在经济特区不得超过三人,派出机构不得超过二人,如必需超过本条规定的人数,须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另行批准。第十条  由中国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推荐就地雇用中国境内公民者,人数不限,也无须报批,但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须书面将雇用中国公民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设在北京以外的派出机构和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须书面将雇用中国公民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备案。第十一条 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改变名称、更换首席代表、代表、迁移办公地址;派出机构要改变名称和更换代表;在中国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改变名称、更换首席代表,都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派出机构要迁移办公地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批准。设在中国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要更换代表和迁移办公地址,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批准。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须离职一个月以上时,应事先指定专人代行其职责,并将此项指定件,寄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6.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哪些金融业务

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2.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3.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三)其他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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