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规定

2024-05-19 09:50

1.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规定

法律分析: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有关要求,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规定

2. 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案件

法律分析: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办理应当是由行政机关的主要的负责人在接到相关的报告之日起作出批准移送或者是不批准移送的这样一种决定,然后再向同级的公安机关来进行一个移送,这是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相关的案件进行移送的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3. 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

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
本文作者:周琳苒严琪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的重要事实涉嫌犯罪的,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处理,对此,实务界几乎没有争议,但在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的具体操作方面,实践中做法不一,亟待统一和规范。
一、仅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该做法看似把复杂问题简单化了,即回避了这类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但错误性也是最突出的。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法定结案方式只能用判决、调解或者裁定的方式,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并没有把“移送”单独规定为裁定适用的范围和单独的裁定事项。如果仅在裁定书中载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那么严格而言该裁定书就无法作为结案文书终止该案件的审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该错误做法被忽视了。同时,只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表明民事处理上的态度,则公安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后应作何处理走向不明。只有同时裁定“驳回起诉”,才意味着刑事不予立案后,可重新起诉和民事立案。故实践中“移送”一般只能依附于其他法定的裁定事项,通常依附于驳回起诉。至于实践中还有少量存在的用“通知”“函”等法外形式移送公安机关并在民事上结案处理的做法,更是于法无据。
案件移送函,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立案或者查办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职权、级别或地域管辖范围,依法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时制作的法律文书。以案件移送函的方式移送案件,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方面这种做法过于随意,不够正式。另一方面,由于移送函是内部移送的法律文书,通常不需要向当事人送达,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违背了司法公开原则。
二、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交代上诉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这是实践中最接近正确做法的裁定方式,这种做法从形式上看符合民事案件结案的法定形式,避免了前述第一种做法的错误,又在表面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即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故该做法成为了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该做法的弊端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严重背离了该裁定追求案件处理效率的初衷,导致该类案件几乎一律提起上诉,给了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和拖延诉讼的机会;二是这种裁定实质上使“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成为废弃的裁定事项,当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初衷将无从谈起。
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写明“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笔者认为这是既合乎程序法规定,又合乎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同时最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做法。并且,适当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符合诉讼效益原则,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和通过上诉拖延诉讼时间。民诉法中之所以规定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是因为驳回起诉系就个案否定当事人的诉权,并给予其上诉的权利作为救济。而移送侦查的裁定中,法院并未永久地剥夺其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可见,对于移送侦查的案件,诉权只是因为特定事项而出现暂时性的阻却,而非永久地剥夺其诉权。当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法院仍然可以继续审理。当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的,说明该案原本就不应当适用民事程序进行处理。
在移送侦查时适用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并明确“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与民事诉讼法中单纯意义上的驳回起诉并给予上诉权并不矛盾,而属于一种例外情况。换言之,民事诉讼法上驳回起诉并给予上诉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而移送侦查这种例外情况是有条件地暂时性限制当事人诉权,实质上并未最终剥夺上诉权。此外,一审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会申请保全。如果交代了上诉权,一审法院出具的保全裁定的效力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在当事人上诉之后应一方请求而解封,则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损。如果不给予上诉权,则以上疑虑会自然消解。不给予上诉权而径行移送公安机关后,因为未经过上级法院审理,则一审保全裁定仍然可以处于生效状态,如果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不构成犯罪,由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后,则原保全裁定的效力得以延续。
三、需要做好相关配套工作,以增强民事案件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时的操作性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没有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书的样式,实属遗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该裁定文书样式,以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做法。其次,就目前的绝大多数移送裁定书来看,裁定书中的移送理由往往过于笼统、含糊,在审理环节法官根据已有的事实和证据对于涉嫌罪名的认识、对于主要案件事实的描述、对于超出民事审判范围而涉嫌触犯刑法的关键之处等重要事项,往往语焉不详,导致裁定书的专业性、权威性和可执行性大打折扣,对指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价值不大,这一方面需要改进和加强。第三,公安机关将案件正常退回后,人民法院应如何作进一步处理,是否应当重新立案,重新立案的话是由当事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为之,实践中做法不一,且在程序操作上不够透明,很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笔者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将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告知其有权选择是否重新到法院起诉,并将该书面决定抄送原移送法院。通知当事人并由其自己决定是否重新起诉的做法,不仅遵循了当事人的权利自治原则,而且可以避免法院直接依职权立案所导致的尴尬,因为有些当事人经过了公安机关的“初步审查”之后,可能会认为已无胜诉可能或已无起诉的必要,从而自动放弃诉讼。最后,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书的法条依据贫乏,目前引用最多的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款过于陈旧,其中的“经济纠纷”等措辞已明显不合乎当下的司法情势,且效力等级较低,缺乏权威性。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增设条款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的重要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处理。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

4. 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如下:(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5. 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规

法律分析:是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而制定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规

6. 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怎么办理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遵照下列程序:
1.在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后,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3.移送案件时,应随案附送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4.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以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5.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还就在经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以及移送前行政执法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
(1)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如牵涉的违法行为比较巨大的可以移交相关的公安机关进行办理。办理后有相关的公安部门进行相关的审理。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对这类相关违法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维护我国的法律公平和社会治安。

7. 行政部门移送案件规定

(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需要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该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部门移送案件规定

8. 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为了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的规定。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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